牟志平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孙存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牟志平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孙存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碚法民初字第07132号
原告牟志平,男,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廖成学,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9号希尔顿酒店写字楼612室、601-603室,组织机构代码67104269-0。
负责人阳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存兵,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牟志平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孙存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成学,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娟,被告孙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志平诉称:2013年12月26日20时33分许,被告孙存兵驾驶渝A9R093号轿车在北碚区龙凤桥十字路口人行横道与行人原告牟志平相撞,造成原告牟志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6726.85元、护理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64元、伤残赔偿金100864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4902.6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续医费均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诉求中对医疗费保险公司己支付10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800元,精神抚慰金,其余无异议。渝A9R093号轿车在我公司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0元,有不计免赔。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付,要求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孙存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不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剔除非医保用药。其余同意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20时33分许,被告孙存兵驾驶渝A9R093号轿车在北碚区龙凤桥十字路口人行横道与行人高龙飞、原告牟志平相撞,造成行人高龙飞、原告牟志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存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牟志平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左侧胸部挫伤、眼外眦皮肤裂伤,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等,产生医疗费56726.85元,包括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孙存兵支付35000元,孙存兵还支付34天的护理费3400元。2014年8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牟志平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9级伤残、续医费约需12000元、伤后误工时限可以定为定残日前一天,用去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原告牟志平系城镇居民,重庆市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其2013年6月-11月6个月工资的证明,月平均工资4572.40元,并有税收完税证明。原告牟志平住院期间由其妻胡英护理168天,胡英在北碚区翔明机械厂工作,该厂出具其2013年7月-12月6个月工资的证明,月平均工资3200元。被告孙存兵系渝A9R093号轿车车主,并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有不计免赔。
综上所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工资清单、假条、证明、司法鉴定书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孙存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牟志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给原告牟志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孙存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牟志平的诉求中,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伤残赔偿金应、后续医疗费按鉴定结论依法计算;原告及其妻胡英工资收入有工作单位出具工资表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请求应予主张;其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他请求双方无异议。
综上所述原告牟志平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56726.85元,2、护理费100元/天×34天+80元/天×168天=16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202天=6464元,4、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5、后续医疗费12000元,6、营养费2000元,7、误工费4572.4元/月/30天×229天=34902.65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2200元,共计238497.50元。上述费用中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59106.6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因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另案中有一伤者,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70000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己赔偿原告10000元,本案不再赔偿。其余款156297.50元由被告孙存兵承担赔偿责任,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中支付;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孙存兵赔偿。综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赔偿226297.50元,被告孙存兵赔偿鉴定费2200元,孙存兵已支付医疗费35000元、护理费3400元合计38400元,折抵孙存兵赔偿鉴定费2200元、受理费2161元,尚余34039元作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垫付款,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实际赔偿192258.50元,孙存兵垫付款自行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结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牟志平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192258.50元。
二、驳回牟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2161元,由孙存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韦建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巧莉

2015-03-23 21:42:5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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