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与伍建国、赵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王勇与伍建国、赵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碚法民初字第01679号
原告王勇,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王泽忠,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秀兰,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建国,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赵利,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王勇诉被告伍建国、赵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学谱、彭栋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的委托代理人何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建国、赵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勇诉称:二被告伍建国与赵利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4日,被告伍建国因经营业务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勇借款725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15日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还款时间已过,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伍建国、赵利归还原告借款72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约5000元。
被告伍建国、赵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伍建国与被告赵利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5月9日结婚。2012年2月14日,被告伍建国向原告王勇借款现金725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15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2014年3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伍建国、赵利偿还借款72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000元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资金占用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伍建国向原告王勇借款72500元,伍建国向王勇出具的借条也表明王勇已向伍建国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伍建国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王勇按期全额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伍建国归还借款7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与伍建国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伍建国未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王勇要求伍建国自借款到期日之次日也即2012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由于此笔借款系被告伍建国与被告赵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利归还借款72500元及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伍建国、赵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勇归还借款72500元。
二、由伍建国、赵利向王勇支付以上第一项款项的利息,此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38元,由伍建国、赵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菊
人民陪审员  谭学谱
人民陪审员  彭栋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石雨颖

2015-03-23 21:42:55 浏览:

本栏目:深圳福永律师

上一篇:潘太平与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下一篇:牟志平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孙存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福永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