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文华与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邓文华与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碚法民初字第08018号
原告邓文华,男,195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廖成学,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贸中心52层。组织机构代码76594422-2。
负责人熊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亮亮,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桃花大道22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2924-7。
负责人龚崇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兴,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勇,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刘根,男,198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邓文华诉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黄勇、刘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成学,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亮亮,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兴,被告黄勇,被告刘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文华诉称:2014年4月28日18时08分,被告刘根驾驶渝BB2023号货车在北碚区云开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渝BF551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出院后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8元、伤残赔偿金605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4.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B2023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原告诉求中,出院后护理费认可24元每天;误工费按鉴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8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营养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余请求无异议。
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和黄勇是挂靠关系,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黄勇辩称:对案件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刘根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住院护理费,生活费1000元。
被告刘根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余同意黄勇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8时08分,被告刘根驾驶渝BB2023号货车在北碚区云开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邓文华驾驶的渝BF551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邓文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文华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髌骨骨折等十二处受伤。住院治疗144天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加强营养、休息一月等,原告邓文华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黄勇已支付。2013年11月11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邓文华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10级伤残3处、续医费约为10000元、伤后误工时限建议以240日为宜、护理依赖以伤后6个月部分护理依赖为宜,用去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邓文华户籍系城镇居民,在重庆可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6的工资表证明邓文华每月工资345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袁昌玉,1938年5月21日出生,无经济收入,现由2个子女赡养。渝BB2023号货车属被告黄勇所有,挂靠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被告刘根系黄勇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被告黄勇还支付原告邓文华生活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
综上所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历、发票、户籍证明、单位证明、司法鉴定书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邓文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该车属从事职务行为,对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雇主被告黄勇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邓文华的诉求中,误工费应按单位工资证明计算,误工时间按鉴定结论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原告邓文华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出院后护理费24元/天×36天=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144天=4608元,3、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2%=6051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17814元/年×5年×12%/2人=5344.20元,4、后续医疗费10000元,5、误工费3450元/30天×240天=276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3000元,8、营养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9934.60元。上述费用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326.6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608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款6608元由被告黄勇赔偿,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黄勇承担,扣除黄勇已支付1000元,现实际支付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邓文华交通事故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6934.60元。
二、由被告黄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邓文华鉴定费2000元,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由黄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韦建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巧莉

2015-03-23 21:43:0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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