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殷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碚法民初字第07515号
原告殷某,女,汉族,1972年1月5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王功林,重庆市北碚区劲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69年6月25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李元琼,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国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告曾于2009年、2014年2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矛盾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农村住房一套,存款37000元。现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二十几年,虽然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离婚的理由均是因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被告没有实施家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属实,存款除原告陈述的37000元之外,还有70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告曾于2009年、2014年2月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09)碚法民初字第3440号、(2014)碚法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殷某与刘某甲离婚。双方有共同财产殷某名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7000元、登记在刘某甲名下坐落在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房屋一套。
综上所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房地产权证等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殷某与被告刘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近来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殷某再次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殷某请求离婚的理由充分,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本院认定坐落在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房屋一套由原告殷某与被告刘某甲各占50%,存款37000元由原告殷某与被告刘某甲各分得1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坐落在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房屋一套由原告殷某与被告刘某甲各占50%。
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000元由原告殷某与被告刘某甲各分得18500元,该款由原告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刘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任国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蒋继林

2015-03-23 21:42:5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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