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与张诗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与张诗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碚法民初字第00773号
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重庆投资大厦28层。组织机构代码55409328-8。
法定代表人王安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斌,重庆市北碚区房屋管理所员工。
被告张诗正,男,汉族,1978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租房建设公司)诉被告张诗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晓翔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租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诗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投公租房建设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公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两江名居蔡顺路××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从2012年12月1日到2017年11月30日。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5.51平方米,月租金为409.59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如果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从2013年5月1日至今,被告一直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要求:一、被告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日到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2457.54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49元。
被告张诗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两江名居蔡顺路××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从2012年12月1日到2017年11月30日。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5.51平方米,月租金按照每平方米9元的标准计算,每月409.59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如果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一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5月1日起,被告一直拖欠租金至今。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张诗正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而被告拖欠租金的时间早已超过6个月,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根据合同的约定,该房屋面积是45.51平方米,租金按照每天每平方米9元的标准收取,每月租金409.59元。从2013年5月1日到2013年10月31日,共计6个月,租金总额为409.59元×6个月=2457.54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应当按照每逾一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8.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诗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5月1日到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2457.54元。
二、被告张诗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两江名居蔡顺路××号房屋交还给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
三、被告张诗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108.49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诗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袁晓翔
二〇一四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曦

2015-03-23 21:42:5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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