帅晓骥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重庆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帅晓骥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重庆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碚法民初字第03550号
原告帅晓骥,男,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组织机构代码57798637-X。
负责人鲁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泉路号。组织结构代码20284398-9。
法定代表人帅重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欣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帅晓骥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重庆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晓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重庆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辉、李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晓骥诉称:2014年1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重庆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唐晓倩驾驶渝BB0071号大客车在碚青路凤凰桥金塘路段,车辆越过中心实线与原告驾驶渝ADP8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888元、误工费算至鉴定前一天17248元、出院后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7814元、(母亲)17814元、续医费14400元、鉴定费1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求中,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余无异议。渝BB0071号大客车在我公司有交强险。
被告重庆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求中,误工费工作情况属实,标准无异议;鉴定费法院酌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我们全额支付,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重庆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唐晓倩驾驶渝BB0071号大客车在碚青路凤凰桥金塘路段,车辆越过中心实线与原告驾驶渝ADP8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帅晓骥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晓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帅晓骥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小腿挫伤,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医嘱:休息1月、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加强护理、门诊随访等,产生医疗费重庆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门诊随访中有休息证明2个月。2014年5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帅晓骥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10级伤残、续医费约需13000元,重庆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起诉后申请鉴定,2014年7月14日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帅晓骥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10级伤残、续医费约需14400元,帅晓骥用去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帅晓骥系农村居民,自2010年6月起在外务工承包食堂,并于2010年10月购房在重庆市沙坪坝区XX镇XX街XX小区X栋X单元X-X号居住至今,被扶养人儿子帅某某,生于2006年6月29日,农村居民,被扶养人母亲曾定梅,生于1956年1月16日,农村居民,其家中土地因建设重庆市沙坪坝区花卉产业园被租用,原告帅晓骥系曾定梅独生子女。被告重庆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系渝BB0071号大客车车主,驾驶员唐晓倩系该公司职工,渝BB0071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重庆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并借款5000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历及证明、发票、借条、购房合同、居住证明、户籍证明、有关单位、司法鉴定书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唐晓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帅晓骥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重庆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系渝BB0071号大客车车主,唐晓倩系该公司职工,对给原告帅晓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重庆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帅晓骥的诉求中,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2010年来在城区做工居住,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虽是农村居民,但帅某某在城区居住,曾定梅土地因建设被租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医嘱确定1个月,其他请求双方无异议。
综上所述原告帅晓骥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59天=1888元,2、误工费176天×98元=17248元,3、出院后护理费30天×80元/天=2400元,4、交通费8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营养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7814元/年×10年×10%/2人=8907元,(母亲)17814元/年×20年×10%/2人=17814元,9、续医费14400元,10、鉴定费700元,共计118589元。上述费用中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60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728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余额7288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7988元由被告重庆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扣除借款5000元,应赔偿298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帅晓骥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0601元。
二、由被告重庆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帅晓骥交通事故续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988元。
三、驳回原告帅晓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由重庆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韦建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邹巧莉

2015-03-23 21:43:0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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