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华、李柳梅与鄂州市杜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行政案例

王兴华、李柳梅与鄂州市杜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行政案例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鄂鄂州中行终字第00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华,男,汉族,鄂州市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柳梅(系上诉人王兴华之妻),女,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夏立群,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路口街。
法定代表人:刘维东,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胜强,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什兵,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兴华、李柳梅因诉被上诉人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兴华、李柳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以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上诉、撤回对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人民政府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起诉权、上诉权、撤诉权等诉讼权利。上诉人王兴华、李柳梅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王兴华、李柳梅撤回上诉、撤回起诉;
二、(2014)鄂鄂城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上诉人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玉珍
审判员  陈 林
审判员  向红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 静

2015-03-23 21:42:5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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