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社会与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案例

张社会与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案例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鄂鄂州中行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社会,男,汉族,鄂州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鄂州巿滨湖西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余争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友能,鄂州市养老保险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三清,鄂州市养老保险局干部。
上诉人张社会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社会;被上诉人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鄂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友能、姜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社会退休前系鄂州巿供销社联合社梁子湖区沼山供销社职工,自1979年12月1日参加工作之日起至1996年12月共计17年,为视同缴费年限;1997年1月至1998年8月由所在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后中断缴费。2013年3月18日,原告张社会根据被告鄂州巿人社局《关于2012年度我巿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的公告》,选择九档中100%缴费指数,按照5256元/年的标准,补缴1998年9月至2013年6月养老保险费77964元;其后又补缴2013年7月至10月养老保险费1848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张社会由被告鄂州巿人社局批准退休,2014年1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被告核定原告基本养老保险金为每月1474.89元。原告张社会认为被告鄂州巿人社局对其退休金只按照70%标准核定,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张社会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如何计算。原告张社会是按照当年及时缴纳的模式计算,未考虑其实际补缴的情形。被告鄂州巿人社局依据《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方法正确。被告计算原告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0.9621,接近于1,即100%,而非原告所称的70%。造成指数未达100%的原因,是原告张社会1997年至1999年三年的指数拉低了总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被告鄂州巿人社局对于原告张社会养老保险金核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采纳数据清楚无误,计算方法依据充足,计算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原告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张社会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社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漏算少算上诉人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被上诉人核定上诉人1997年指数为0.5352,1998年为0.7757,1999年为0.0756,少算了上诉人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被上诉人计算上诉人补缴的欠费年度的缴费指数有误,应当按欠缴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被上诉人漏算上诉人退休当年即2013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二、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适用的鄂劳社文(2003)190号和鄂劳社函(2003)255号文,与国发(2005)38号及鄂劳社文(2006)169号文件相冲突,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三、依据鄂政办字(2010)87号文及被上诉人《关于2012年度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的公告》,参保人员退休后月养老金标准应与其退休前的缴费年限和缴费标准直接挂钩,上诉人应当按照其缴费标准的100%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鄂州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计算张社会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数据清楚,计算方式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社会于2013年12月23日由被上诉人鄂州市人社局批准退休,2014年1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鄂州市养老保险局核定上诉人张社会的月基本养老金为1474.8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鄂州市养老保险局是依法设立的独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鄂州市参保人员养老保险的待遇核定。上诉人张社会的养老保险待遇系由鄂州市养老保险局核定,上诉人对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对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鄂州市养老保险局提起诉讼。鄂州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未核定上诉人张社会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以鄂州市人社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起诉被告不适格。原审受理案件并作出实体处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张社会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已经收取的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玉珍
审判员  陈 林
审判员  向红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秦 静

2015-03-23 21:42:5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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