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华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姜小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杨华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姜小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碚法民初字第07362号
原告杨华伦,男,197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廖成学,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
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丽,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小彬,男,198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杨华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姜小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成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丽,被告姜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华伦诉称:2014年4月9日9时08分许,原告驾驶渝CU8171号摩托车在在北碚区金刀峡林场路段时与被告姜小彬驾驶渝CK677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华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1627.42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伤残赔偿金554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318.78元、(父)5738元、后续医疗费31000元、误工费1956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姜小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免赔5%,医疗费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诉求中对护理费每天认可8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后续医疗费对可能需要植骨的费用15000元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有异议,认可出院后一月的误工时间,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是主要责任不予认可。其余请求无异议。
被告姜小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余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9时08分许,原告杨华伦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渝CU8171号二轮摩托车在在北碚区金刀峡林场路段时与被告姜小彬驾驶渝CK677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华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华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小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华伦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等四处伤,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8日出院,医嘱:休息1月、门诊随访等,共计产生医疗费51627.42元,门诊随访有休息证明4个月。2014年9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杨华伦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10级伤残两处;续医费取内固定约需16000元、可能需要植骨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误工时限从伤后计算至左下肢骨折临床愈合止,用去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杨华伦系农村居民,于2012年3月起在重庆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其2013年10月-2014年3月6个月工资的证明,月平均工资3261元。原告被扶养人有儿子杨某某,1998年2月16日出生,父亲杨云生,1943年4月8日出生,均生活在农村。被告姜小彬系渝CK6772号轿车车主,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
综上所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假条、证明、司法鉴定书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姜小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杨华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给原告杨华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姜小彬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免赔总额的5%后予以赔偿。
原告杨华伦的诉求中,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自2012年3月起在重庆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做工、居住,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原告有工作单位出具工资表证明,按鉴定意见以休息证明计算误工时间主张;其交通费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续医费对可能需要植骨的费用15000元本案不主张,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计赔,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予支持,其他请求双方无异议。
综上所述原告杨华伦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51627.42元,2、、护理费80元/天×29天=2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29天=928元,4、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1%=5547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5796元/年×1年×11%/2=318.78元、(父)5796元/年×9年×11%=5738元,5、后续医疗费16000元,6、误工费3261元/30天×179天=19457.3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100元,共计154464.70。上述费用中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3809.2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555.42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58555.42元由被告姜小彬赔偿30%计17566.63元,其中含非医保医疗费(67627.42-10000)×30%×15%=2593.2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总额的95%予以赔偿即(17566.63元-2593.23元)×95%=14224.73元,余款3341.90元及鉴定费2100元的30%630元共计3971.90元,由被告姜小彬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108034元,被告姜小彬应赔偿3971.9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华伦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108034元。
二、由姜小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华伦医疗费等共计3971.90元。
三、驳回杨华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1488元,由杨华伦负担1042元,姜小彬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韦建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巧莉

2015-03-23 21:42:5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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