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彩贵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赖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朱彩贵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赖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碚法民初字第07364号
原告朱彩贵,女,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廖成学,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负责人徐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赖国华,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赖益忠,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朱彩贵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赖国华、赖益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彩贵的委托代理人廖成学,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华,被告赖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益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彩贵诉称:2014年5月17日17时39分许,被告赖国华驾驶渝B9D217号货车在北碚区朝阳桥红绿灯路段与原告搭乘黄军驾驶的渝BV936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人黄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409.15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伤残赔偿金50432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178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8907元。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B9D217号货车在我公司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有不计免赔。原告诉求中对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及续医费只能任选其一,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时限过长,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女年满18岁,不予认可,其余请求无异议。
被告赖国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余同意永诚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按责任承担,已垫付医疗费6409.15元、5天的护理费500元。赖益忠是我父亲,我是他雇请的驾驶员,赖益忠是渝B9D217号货车车主。
被告赖益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7时39分许,被告赖国华驾驶渝B9D217号货车在北碚区朝阳桥红绿灯路段与原告搭乘黄军驾驶的渝BV936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人黄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彩贵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膝挫伤、左胫骨内侧髁间棘骨析,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409.15,赖国华己支付,医嘱:休息1个月、门诊随访。2014年8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朱彩贵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2000元、误工时限以受伤后90日评定为宜,朱彩贵用去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原告朱彩贵系农村居民,自2013年6月起在重庆市北碚区启伦机械厂工作,该厂出具其2013年11月-2014年4月6个月工资的证明,每月平均工资3300元,并于2013年3月1日起在XX区XX镇XX路XX号X-X号房屋租住至今,被扶养人有父亲朱文成,1938年2月3日生,只生育了1个子女,其父为农村居民户口,每月有80元农保收入,现随朱彩贵共同生活,朱彩贵婚后于1994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黄建洪,现在读书。被告赖国华是被告赖益忠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赖益忠系渝B9D217号货车车主,双方系父子关系,该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有不计免赔。被告赖国华还支付原告5天的护理费500元。
综上所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病历、发票、租房合同、居住证明、单位证明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赖国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朱彩贵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赖国华驾驶该车属从事职务行为,对给原告朱彩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雇主被告赖益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永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赖益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朱彩贵的诉求中,原告朱彩贵、被扶养人虽是农村居民,但自2013年6月起在城区做工居住,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按鉴定计算,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子黄建洪年满18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主张;其他请求双方无异议。
综上所述原告朱彩贵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6409.15元,2、护理费100元/天×10天=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10天=320元,4、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17814元/年×5年×10%=8907元,5、后续医疗费2000元,6、误工费3300元/月×3月=99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4468.15元。上述费用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353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次交通事故有另一伤者亦有10级伤残,故由永诚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50000元;医疗费永诚保险公司已赔偿另一伤者10000元故不再赔偿;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赖益忠赔偿;余款32268.15元,应由永诚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赖益忠应赔偿22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应82268.15元。被告赖国华己支付6909.15元,扣除应赔偿2200元、诉讼费1013元后尚余3696.15元,作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垫付款,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实际支付78572元,赖国华垫付款由永诚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赖国华。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彩贵交通事故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8572元。
二、驳回朱彩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赖益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韦建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巧莉

2015-03-23 21:42:5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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