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合法协议有效力当事人不能擅自变更

以案说法:合法协议有效力当事人不能擅自变更

      一般来说,签订散伙协议应是当时真实情况反映,如果事后一方仍就协议已经处理过的内容提起纠纷,除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合理,否则很难得到支持。

       案情回顾

       2011年4月,张小姐与黄女士共同出资加盟经营A品牌,在华联店营业。2011年底,二人又在物美商场开设专柜(下文简称物美店)营业,经营B品牌和A品牌。上述两家店的出资,二人各占50%。2012年4月,因经营纠纷等原因,二人决定散伙。当年4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货款两清,此后黄女士独立经营华联店,张小姐独立经营物美店。

       当天,双方对现有货物及当月营业款互补了差价。同时,因部分POS机款未到账,黄女士承诺暂欠此款,待到账后平分。在解除协议中注明,双方货款两清。此后,黄女士未支付POS机内的营业款。

       张小姐认为,双方合伙经营、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因此,其对经营收入及合伙财产有权要求平分。同时,B品牌经营资格专属于物美店,黄女士无权销售,故黄女士应以支付对价的方式进行补偿。张小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女士支付张小姐2012年1月至3月经营收入,2012年4月11日至4月30日经营收入(POS机部分)5000元及B品牌货款出资等。

      黄女士称,合伙经营中,双方存在分歧,二人决定散伙,现货款两清,张小姐的诉求没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根据该协议的内容,二人就物美店、华联店合伙经营期间的货物、相关款项的分配事宜,已经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货款两清,并对店铺经营权进行分配。张小姐现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2012年1月至3月的经营收入、B品牌货款出资、履行保证金事宜,达成分配协议。张小姐主张返还的上述款项亦发生在双方签订该协议之前。在该协议上,双方亦未注明尚有未结算的款项及货物。最终,法院判决黄女士返还张小姐POS机款项4540元,驳回张小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张小姐与黄女士就解除合同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了双方当时钱货两清。所以,张小姐主张未分割的经营所得,与该协议相矛盾,因此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2014-08-05 22:05:0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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