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合同成功案例
————蔡亚律师成功案例
案 情 简 介
易××长期与昆明××经贸有限公司长期合作。2015年1月12日,易××向昆明××经贸有限公司购买大豆油29.16吨,单价5920元,四级菜籽油0.72吨,单价6100元,总价款177019.2元。因昆明××经贸有限公司没有张贴标签标识,致使该批油在从昆明运输到瑞丽的途中被查获。经德宏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没收162桶大豆油。后昆明××经贸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易××支付货款177019.2元。
律 师 介 入
蔡亚律师接受易××委托后,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昆明××公司赔偿易××损失17900元,包括运输费、桶费、交通费、间接损失。同时主张昆明××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致使货品被没收,请求法院驳回昆明××公司请求。
判 决 结 果
2015年8月19日,法院采纳了蔡亚律师的观点。判决易××支付未被没收的0.72吨菜籽油,价款4392元,驳回昆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支持了蔡亚律师提出的反诉请求,判决昆明××公司支付易××损失5610元。
以下摘自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
“综上,昆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粘贴标签标识,导致货物被行政机关没收,其过错在昆明××公司。被行政机关没收的产品,昆明××公司无权向易××主张相应的货款。另外由于寄泽公司违约,导致易××为履行合同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应由昆明××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易××(反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昆明××公司(反诉被告)货款人民币4392元。
二、驳回昆明××公司(反诉被告)其他本诉请求
三、由昆明××公司(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易××(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5610元。
四、 驳回易××(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20元,根据败诉比例,由昆明××公司承担1872元,易××承担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4元,根据败诉比例,易××承担39元,由昆明××公司承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赵 勇
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叶青
(以上案例是蔡亚律师的亲办案例,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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