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雷景伟(化名),男,汉族,1982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先园,系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雷景峰,女,汉族,1984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先园,系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文杰(化名),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系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陆洪(化名),女,汉族,1980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系河南
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陆玉着,男,汉族,1953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系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路*号。组织结构代码7060562***。
负责人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骞,系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雷景伟、雷景峰诉被告刘文杰、陆洪、陆玉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景伟、雷景峰的委托代理人夏先园、被告刘文杰、陆洪、陆玉着的委托代理人崔会平、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景伟、雷景峰诉称,2014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刘文杰驾驶鲁Q** 5/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49Km+200m处时,驶入应急车道与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雷省强驾驶的豫JX****号 小型普通客车及刚下车的雷怀印相撞,造成雷怀印当场死亡,雷省强及其车上乘员张秀贞、刘利芳、雷筱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 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刘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省强、张秀贞、刘利芳、雷筱婷、雷怀印无事故责任。鲁Q**5/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 陆洪所有,在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 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13572.42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85 551.42元;2、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刘文杰、陆洪、陆玉着辩称,愿意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承
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鲁Q**5/鲁Q****号重型半挂 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主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挂车的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以主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限,在符合保险合 同约定不存在免赔和拒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但原告部分诉 求过高,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刘文杰驾驶鲁Q**5/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49Km+200m处时,驶入应急 车道与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雷省强驾驶的豫JX****号小型普通客车 及刚下车的雷怀印相撞,造成雷怀印当场死亡,雷省强及其车上乘员张秀贞、 刘利芳、雷筱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
察支队责任认定,刘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省强、张秀贞、刘利芳、雷筱
婷、雷怀印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5/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陆洪,主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合计为150万元,事故 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死者雷怀印,男,汉族,1948年12月9日生,非农业户口。雷怀印 父母及配偶已故,生前有子女雷景伟、雷景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投保单、险
种告知书、保险条款、驾驶证、行车证、户籍证明、村委及派出所证明、户籍
注销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杰驾驶鲁Q**5/鲁Q****号机动车与雷省强驾驶的豫
JX****号车辆及刚从雷省强驾驶的车辆上下车的雷怀印相撞,造成雷怀印当场 死亡,被告刘文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省强及雷怀印无责任,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5/鲁Q****号的保险 人,对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为10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住宿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死者的生理年龄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 以支持。综上,二原告的实际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13572.42元(22398.03元/年×14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为383551.42元。因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 赔偿,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文杰、陆洪、陆玉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 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雷景伟、雷景峰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 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雷景伟、雷景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3551.42元
三、驳回原告雷景伟、雷景峰对被告刘文杰、陆洪、陆玉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雷景伟、雷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
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3元,由原告雷景伟、雷景峰承担30元,被告**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7053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
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霞
审 判 员 刘路慧
人民陪审员 李 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静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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