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泉民初字第2853号
原告黎正明(化名)。
原告刘波(化名)。
原告刘飞(化名)。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勇(化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路**山庄*座。
法定代表人朱徐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女,1981年4月22日生,汉族。
原告黎正明、刘波、刘飞诉被告王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磊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正明、刘波、刘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王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正明、刘波、刘飞诉称,2014年5月4日21时25分,被告王勇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车沿徐州市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化管道储运公司西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刘友全相撞,致刘友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云龙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友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刘友全的直系亲属,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经查,被告王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起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云龙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等事实认定不清,故原告对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被告王勇超速驾驶车辆疏于观察致使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王勇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此次事故的6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5532元、丧葬费32538元、处理丧葬费期间亲属的住宿费、交通费等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殡仪馆处理遗体费用20000元,共计568070元,除去责任比例后被告应承担384842元。
被告王勇辩称,被告并没有超速,被告开车从加油站出来,上坡速度很慢,而且一路都是绿灯,刘友全横穿马路,被告一时没有反应过来,在黄线处撞到了刘友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21时25分,被告王勇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车沿徐州市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化管道储运公司西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刘友全(1948年2月15日出生,城镇居民)相撞,造成刘友全受伤,后经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王勇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刘友全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友全死亡后,因其身份信息未确定,其遗体一直存放于徐州市第二殡仪馆,后经鉴定确认死者为刘友全后其遗体于2014年6月19日被火化,遗体存放费用共计13800元。现刘友全的妻子黎正明,儿子刘波、刘飞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王勇的车辆刹车、侧滑等均不合格,应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4842元。
另查,被告王勇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徐州市第二殡仪馆遗体存放协议书、徐州市第二殡仪馆告别厅使用协议书、丧葬费等费用收据、骨灰安放证、火化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死者刘友全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勇负次要责任,因王勇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刘友全相撞,故被告王勇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勇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C×××××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勇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5532元(32538元*14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应为25639.5元(4273.25元*6个月)。刘友全死后因其身份信息未能确认,遗体在徐州市第二殡仪馆存放了46天,由此产生的遗体存放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丧葬费中已包含通常存放遗体的费用,故原告主张遗体存放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1700元(300元/天*39天)。原告主张的丧葬期间亲属的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程度酌定支持2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部分死亡赔偿金345532元、丧葬费25639.5元、丧葬期间亲属的住宿费、交通费1500元、遗体存放费用11700元,共计384371.5元,被告王勇应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3748.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374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黎正明、刘波、刘飞1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勇赔偿原告黎正明、刘波、刘飞173748.6元;
二、驳回原告黎正明、刘波、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后收取1215元,由原告负担729元、被告王勇负担48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勇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磊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周 越
本栏目:深圳福永律师
上一篇:(2014)铜郑民初字第168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