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0157号
原告马蔷(化名),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玉秋(化名),下岗工人。
被告陈煜(化名),丰县工商局职工。
原告马蔷诉被告谢玉秋、陈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敦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蔷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秋、陈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蔷诉称:自2011年起至起诉时止,两被告已向原告陆续借款本金87万元,用于家庭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约定月息1.5%,被告陈煜两次出具书面保证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87万元,利息29,44万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谢玉秋及陈煜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蔷于2011年2月至同年10月26日三次计借款给被告谢玉秋本金134920元,2012年3月至11月30日四次计借款给被告谢玉秋本金计340870元,2013年自1月至同年10月27日分六次借款给被告谢玉秋本金计361900元,2014年3月5日借款给被告谢玉秋本金9100元,以上借款均由被告陈煜担保,并约定月利率1.5%。诉讼中原告马蔷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同意以其庭审中所举证据认定借款本金,每年度最后一次借款时间为利息计算开始日,诉状中超出法院认定本金部分诉讼请求愿承担诉讼费。两被告谢玉秋和陈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两被告所书写的借据及有关金融机构的取转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蔷与两被告谢玉秋、陈煜之间的借贷行为及所约定利息与有关规定并不违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马蔷要求给付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马蔷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亦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煜作为被告谢玉秋的担保人应为谢玉秋所借原告马蔷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谢玉秋和陈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玉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马蔷支付借款本金84679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34920元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472957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361900元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9100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月利率1.5%计息)。
二、被告陈煜对被告谢玉秋应偿还以上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0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谢玉秋、陈煜负担6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马蔷,原告马蔷负担1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敦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任九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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