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民初字第1419号
原告许宝英(化名)。
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光全,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芳(化名),徐州市文化馆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路**学科技园**大厦*层。
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宝英诉被告冯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17时30分,冯芳驾驶苏C×××××号轿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公安部门认定,冯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97.8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95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芳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前期费用已经赔偿完毕,原告本次诉讼各项主张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7时30分,冯芳驾驶苏C×××××号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和平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许宝英发生交通事故,致许宝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冯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宝英无责任。当即,许宝英被送往徐州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被实施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2月8日出院。该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一年来院取内固定等。2014年3月18日,徐宝英继续入徐州市中医院治疗,进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18797.8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许宝英在第一次诉讼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许宝英医疗费520元、误工费5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40元,该公司赔偿冯芳垫付许宝英的医疗费17208元、车损700元、施救费200元。
诉讼中,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许宝英第二次住院用药是否属于医保用药、可替代性用药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许宝英第二次住院用药均属医保用药;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75日、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45日。鉴定费2400元。关于可替代性用药,鉴定机构认为:因药品间存在不同药理作用,且用药常常考虑联用效果和作用,因此该项目无法审核鉴定。
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苏C×××××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是冯芳,该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发票、鉴定报告、(2013)云民初字第2699号民事调解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冯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全部事故责任,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该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医疗费18797.86元,有医疗票据、住院病案为证。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年,误工期为120日,合计10697.42元,扣除前次诉讼误工费5691元,应再赔偿误工费5006.42元。护理费,按照本地同级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75日为3750元,扣除扣除前次诉讼护理费1500元,应再赔偿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按18元/天计算45日为810元,扣除扣除前次诉讼营养费450元,应再赔偿360元。本次所诉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计算17天为306元。鉴定费2400元,系本次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所产生,应由该保险公司负担。
关于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因原告本次诉讼医疗费中均使用医保用药,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使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但无论是受害人还是侵权人均无条件决定用药范围,且因药物之间存在不同的药理作用,医生用药常常考虑联用的效果和作用,亦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可替代用药范围,故对保险公司该种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宝英医疗费18797.86元、误工费5006.42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
二、驳回对被告冯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路 伟
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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