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成都市*****。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永刚,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开江人,住成都市*****。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陈某开设赌场罪,于20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屈某及辩护人、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13年1月10日2,被告人屈某出自,租用成都市武侯区草金路4-8号“刘一招”面馆,购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7台,并雇佣被告人陈某为代班经理,开设赌场,招揽赌客赌博。2013年1月0日,参赌人员李某、杨某等10人在该场所内利用赌博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赌资2427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被告人基本情况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设施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陈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屈某、陈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控方当庭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屈某、陈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屈某、陈某开设赌场最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屈某所起作用较大,量刑是应予以考量。二被告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起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对被告人屈某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之地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之地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零一三年五月二十二号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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